乌恰县公租房管理办法
| 索 引 号 | wqxrmzf00/2026-00204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布日期 | 2026-04-17 10:56 |
| 名 称 | |||
| 文 号 | 〔〕恰住建规(2026)1号号 | 有 效 性 | |
| 来 源 | 乌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乌恰县公租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租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18〕106 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和《自治区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新政办发〔2019〕1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乡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的筹集、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相关管理、运营和监督等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公租房筹集、分配、使用、维修、养护管理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审核立项相关资料,并负责制定差别化租金标准。
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保障对象是否为低保家庭。
县公安部门负责核查保障对象的户籍、车辆等信息工作。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落实项目用地规划,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配合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做好申请人的不动产信息审核等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管理和拨付工作。
县审计、县纪委监委部门负责做好有关的监督工作。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做好保障对象个体工商户注册等信息核查工作。
县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好建设及运营各项免税政策。
第五条 公租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不得违规转为商品住房或变相用公租房的支持政策发展商品住房。公租房资产管理按照《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新财资管〔2019〕71号)执行。
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公租房房源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五年以上)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租房筹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新建标002-2012)。
第七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强化对公租房项目招投标、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各参建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全面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切实保证公租房质量安全。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保障目标
第八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主要为住房困难的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
第九条 新入职大学生、引进人才、便民警务站工作人员、环卫工人、公交司机、有组织转移劳动力、家政服务从业人员、行政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员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等优先纳入公租房保障。
第十一条 公租房重在解决基本住房需求和阶段性住房困难。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最长保障期限为5年。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租住公租房条件:
(一)申请人持县城区非农户籍(2年以上)。1.其户籍上人员和配偶、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2.已单独立户未婚(男性须年满25周岁,女性须年满23周岁)、离异(2年以上)和丧偶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员可个人申请,但65岁以上老人须有符合条件监护人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
1.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上;
2.申请人家庭已享受实物配租(含购买半产权或完全产权),已享受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和房改住房政策等;
3.申请人家庭具有超过人均13平方米的商铺。
(二)申请人持非县城区户籍,属下列对象之一的:1.申请人在县城区务工的,须持有1年及以上务工合同和房屋居住证明(县外户籍的,提供临时居住证),并在县城区已连续缴纳12个月以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申请人为县城区自主创业的,须有县城区的工商营业执照(连续1年及以上)、税务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家庭在县城区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且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乡低保对象(含城区城镇脱贫解困对象)的,可享受廉租房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公租房申请人可以是家庭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公租房需求及房源供给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公租房面向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集中配租。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根据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住房保障受理窗口,推进网上受理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成果的应用,提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效率。
第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租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轮候、分配和租金
第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将公租房房源、参与分配条件、本批次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在政府网站、微信公众号、申请人所在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轮候对象轮候期为3年。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收入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轮候对象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安排: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棚改拆迁安置对象(公房);
(二)孤寡老人、计划生育特困家庭、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省部级以上劳模、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五)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分配,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按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确定资格、分配的程序进行。
(一)申请。公租房申请人到属地村(社区)领取表格,如实填报家庭成员、住房、收入等情况,并签署承诺书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如未如实填报家庭成员、住房、收入等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将取消本次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申请公租房。
(二)受理。申请人应将规定的申请材料提交至属地村(社区)正式受理,村(社区)应当查验材料、核对有关原件,并出具书面受理意见。
(三)审核。乡(镇)、村(社区)负责申请家庭的初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核实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城务工人员的务工场所、创业人员的营业现状等;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公租房申请的复审工作,并核实申请家庭拆迁安置等住房政策情况;县民政、人社(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企业纳税)等部门应协作配合,及时完成信息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反馈;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公租房申请材料的终审工作。
(四)公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将审核结果按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五)确定资格。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即取得住房保障资格,资格有效期3年。
(六)分配。在公证、监督等程序齐全,确保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的前提下,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房源实际应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房源、不按规定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主动放弃配租资格,3年内不得申请。
第二十二条 分配结果确定后,分配对象自接到通知的15日内,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分配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承租人应当缴纳3000元租赁保证金和第一年的租金,方可办理入住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或拒不缴纳租金、保证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住房保障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租赁保证金在租赁期届满退还房屋时,承租人无违约行为的,出租人予以全额退还租房租赁保证金本金3000元(不计利息)。不按时缴纳租金、暖气费、物业费或者对损害房屋设施设备不进行维修的从保证金本金3000元扣除,公租房合同须使用《自治区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公租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2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配方案,要体现嵌入式居住和各民族和谐共居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租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租金标准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租金的收取应实行公示公告、统计报告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价格行为,严禁违法收费。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维修养护、管理等,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租房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各乡(镇)、园区集中配建的公租房,按照属地原则,由各乡(镇)、园区统一收取租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缴费通知单,各乡(镇)将租金缴存至同级财政非税账户。
纳入建设计划的干部周转房、教师周转宿舍、“访惠聚”周转宿舍不缴纳租金,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维修养护、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第五章 使用和退出
第二十七条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不得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如期缴纳租金、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承租人在承租期间不得闲置、转租、转借、擅自调换配租房屋,不得损毁、破坏配租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不得擅自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及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复核承租人对公租房的使用和家庭变化情况,维护承租人合法权益。对违规使用公租房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综合运用租金上调、门禁管控、信用约束、司法追究等多种方式,提升退出管理效率。
第二十九条 进一步完善公租房的准入与退出机制,实现分类保障和动态管理。实物配租家庭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参加年度复核,复核内容:正在享受公租房保障家庭的住址、人口、户籍、收入、住房、车辆、社保、低保、公积金、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乡(镇)为年度复核具体负责单位,入驻村(社区)集中受理进行入户调查。
第三十条 保障家庭未按规定年审的且脱审1年以上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一条 需调换公租房的,经公租房管理单位同意后,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租房并办理相关手续。
公租房保障期间退出保障的,五年内不予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出公租房: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承租公租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公租房设施设备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恶意拖欠公租房租金、暖气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长达6个月以上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七)合同期满未申请续租或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八)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的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租房配租条件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满或者租赁合同终止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租房。承租人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租房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公租房的,按租赁合同约定处理,必要时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公租房小区物业服务管理收费标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租赁户不得自行对承租的公租房进行再次装修。确需装修的,需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装修。退出公租房保障时,装修费用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租房配套设施、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以及配建商业用房的出租和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需对行政县域内的公租房进行权属登记,可确定所属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负责公租房的运营管理,也可委托乡(镇)、社区具体承担公租房的分配、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和经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积极通过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租房筹集和运营管理,切实提升公租房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租房运营管理的监督,设立公租房使用、管理、服务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群众反映诉求的渠道。
第四十条 县住房保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1、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租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2、未按规定建立公租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
3、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
4、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
5、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6、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租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租房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租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租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公租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县纪委监委依规依纪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园区公租房由公租房主管部门委托属地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租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申请人、承租人、房地产经济人等违反公租房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