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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恰农(农机)罚〔2025〕1号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5-01373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发布日期 2025-05-21 16:47
名        称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恰农(农机)罚〔2025〕1号
文        号 恰农(农机)罚〔2025〕1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努**,男,**,出生日期:19**年**月**日,农民,身份证件号码:******************;住址:**市**乡**村**队**号。

当事人努**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而操作拖拉机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于2025年05月13日15时39分许,**局执法人员在**乡**村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努**驾驶号牌为*******的拖拉机(车型:东方红-MC754,车架号:********,发动机号:********,机身颜色:红色)沿村路向乡政府方向行驶。执法人员当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要求当事人提供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未能提供驾驶证,仅出示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26年3月),并当场承认未取得驾驶证件。经**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至此调查结束。

经调查认定,当事人努**未取得拖拉机驾驶操作证而操作拖拉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进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二:现场图片1份;

证据三: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明确当事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拖拉机的事实。

2025年5月1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努**送达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恰农(农机)罚告〔2025〕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而操作拖拉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依照《农业农村部180号令(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属于违法程度较轻,符合从轻处罚条件。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努**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而操作拖拉机的行为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250元(贰佰伍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县分行(账号470101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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