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恰农(动防)罚〔2025〕2号
|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5-01721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 发布日期 | 2025-06-26 18:18 |
| 名 称 | |||
| 文 号 | 恰农(动防)罚〔2025〕2号 | 有 效 性 | |
| 来 源 |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 ||
当事人:巴**,男,**族,出生日期:19**年**月**日,**,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住址:**省**县**乡**村**组**号。
当事人巴**动物运输未有效期内做落地报告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6月18日16时39分许,当事人巴**到**局反映动物运输开具不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的问题。本机关执法人员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检疫监管系统”平台进行“非现场检查”时发现,**地区**县**乡畜牧兽医站开具的编号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出征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落地状态”显示“未落地”。
经进一步调查核实,承运人系巴**,车牌号为:*******,启运地:**地区**县**乡**村**组。到达地:***县**镇养殖场,该检疫合格证明所载明的牛到达目的地之后,未在有效期内做落地报告。当事人当场承认将牲畜运输至检疫合格证明标注的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向启运地官方兽医申报落地监管的事实。经**局负责人批准,本机关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调查认定,当事人巴**动物运输未在有效期内做落地报告的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证)2份,证明此次运输动物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
证据三:运输动物号牌为*******的货车(备案码:**********)证明运输动物的车辆持有运输动物手续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明确承认动物运输未在有效期内做落地报告的事实。
2025年6月1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巴**送达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恰农(动防)罚告〔2025〕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巴**动物运输未有效期内做落地报告的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或者未在载明的时间内到达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此次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调查。依照《农业农村部180号令(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属于违法程度较轻,符合从轻处罚条件。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县分行(账号470101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6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