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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3-01029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3-06-05 10:57
名        称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        号 〔〕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陆某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乌恰县同德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24MA77N8XXXX

住所(住址):新疆乌恰县托云路步行街南侧12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陆某某

身份证件号码:622323XXXXXX0571

2023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乌恰县托云路步行街南侧123号乌恰县同德大药房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当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明,因乌恰县同德大药房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外出一直未做询问,2023年5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乌恰县同德大药房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身份证号:622323XXXXXX0571)进行询问,乌恰县同德大药房存在店里柜台药品无明码标价签、店里两边货架药品与明码标价标签不符,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店里中药柜台药柜中药品未明码标价等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情况属实,当事人知道应对销售的所有药品明码标价,因疫情刚结束,最近有点忙,部分药品还没有来得及标价,当天已积极整改完毕,按照规定对销售的所有药品进行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6、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提取证据材料情况;

7、对陆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乌恰县同德大药房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2023年5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乌市监罚告〔2023〕4号《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鉴于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一向配合日常执法检查工作,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已积极整改完毕,按照规定对销售的所有药品进行明码标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已责令改正,经2023年5月19日案审会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进行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0元;2、并处1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6月15日)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乌恰县支行。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恰县司法局或者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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