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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韩货坊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3-02936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3-11-28 18:34
名        称 乌恰县韩货坊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        号 〔〕克乌 市监处罚〔 2023 〕50号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乌恰县韩货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024MA77E1W250

住所(住址):新疆克州乌恰县大拇指1号楼37-38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米某某

身份证件号码:653024XXXXXX122X

2023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乌恰县韩货坊依法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正常营业中,执法人员抽取店内进门左侧货架上摆放的“玫莉蔻”面膜、套盒、眼霜,查看进货查验登记台账,当事人无法提供以上化妆品购进票据及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登记台账,执法人员现场制作检查笔录一份、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拍摄照片一张。

经查明:当当事人从喀什批发店购进,进货时有票据,因时间长票据未妥善保存,没有购进记录,也没有按时定期建立进货查验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经营场所正常经营,且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等事实;

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和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span>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市场主体;

5.现场检查照片两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023年11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乌市监罚告〔2023〕50号《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天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处罚裁量幅度:0.1A到A,A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经案审会议,我局拟对乌恰县韩货坊决定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乌恰县支行。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或者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5日   

本文书一式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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