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5-03024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11-06 10:26 |
| 名 称 | |||
| 文 号 | 〔〕克州乌恰市监不罚〔2025〕69号 | 有 效 性 | |
| 来 源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当事人:张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乌恰县冰某某卖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024MA77XXXXXX
住所(住址):乌恰县康宁小区2号楼X单元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某
身份证件号码:411322XXXXXX2074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按照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抽检计划,委托新疆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2日对乌恰县冰某某卖店销售的杏干进行了监督抽检,我局于2025年8月20日收到该批杏干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艾克白尔·艾尼瓦尔、陈曦于2025年8月21日上午向乌恰县冰某某卖店送达了检验报告(№:XZJC250030-GFD7860)并告知受检方享有复检权利,并告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复检。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认可检验结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经请示办案机构负责人和局主要领导批准,2025年9月5日予以立案查处。
2025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人员对乌恰县冰某某卖店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人2024年10月24日从乌鲁木齐品味欣疆市场边疆特产园店购进了1箱子杏干,进货规格20公斤(1箱/一箱20公斤),抽检公司抽检2.286公斤杏干,进门左边摆放收银台,后面四层货架子上摆放各类包装食品,第一层架子上摆放散装食品,散装食品中间有待售的不符合的14.8公斤杏干,2.914公斤杏干抽检前后已销售完。待售14.8公斤杏干经请示办案机构负责人和局主要领导批准后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16日对乌恰县冰某某卖店法定代表人张某进行询问,经询问调查当事人张某陈述得知,该批次杏干于2024年10月24日从乌鲁木齐市黄珍果域购进了1箱子,进货规格20公斤(1箱/一箱20公斤),合计购进价每箱380元,一公斤19元,销售价格40元每公斤,销售5.2公斤,销售金额208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不合格杏干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
5.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检验不合格报告依法送达当事人。
6.乌鲁木齐市黄珍果域营业执照一份、进货单一份证明食品来源。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告知当事人享有复检权利。
8.农产品(杏干)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9.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
案件性质:抽检不合格杏干《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四项的行政案件。
本局于2025年10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恰市监罚告〔2025〕6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定性: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四项的规定;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经证据和询问得知、当事人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当事人涉嫌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因本案不涉及罚款,故无需自由裁量。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四)项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通知违法行为类型第四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要求及清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要求,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四)项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通知违法行为类型第四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要求及清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要求,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14.8公斤杏干;
2、免于行政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乌恰县冰某某卖店,拟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2025年10月30日至2025年11月20)内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案发》;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