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克州乌恰市监不罚〔2025〕55号)
|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5-03142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11-27 16:51 |
| 名 称 | |||
| 文 号 | 〔〕号 | 有 效 性 | |
| 来 源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克州乌恰市监不罚〔2025〕55号
当事人:乌恰县老阮粮油蔬菜配送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024MA77MAUB4P
住所(住址):乌恰县**小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阮**
身份证件号码:43070319****2050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6月26日,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县委党校反应乌恰县老阮粮油蔬菜配送中心6月26日配送对70杯盖瑞风味发酵乳已过期,当天下午执法人员前往该店现场核实发现:6月11日该店负责人在王家大院瑞华商店进购160杯盖瑞风味发酵乳放在店里备用(生产日期:2025年5月17日,保质期28天,每杯净含量100克,生产厂家:新疆天润唐王城乳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0565010600056),直到6月26日给党校送去70杯,当天发现发现过期后已将剩余90杯自行销毁处理掉;以上每杯销售价2元,160杯合计销售价320元。
经查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十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025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陈曦、艾克白尔·艾尼瓦尔对乌恰县老阮粮油蔬菜配送中心授权委托人阮**,男,汉族,身份证号:43070319****2057,今年30岁。现住址:乌恰县**小区*号楼*,联系方式:132***2110,进行询问。经询问调查发现在2025年6月11日进购的盖瑞成品风味发酵乳,从乌恰县瑞华综合商店购进的。当时购买了2件,160盒,进购价每件78元,销售价2元一盒,有付款记录但是没有相关票据。2025年6月27日销售给了乌恰县党校70盒。
我局执法人员讲解了法律相关规定。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十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已明白了自己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阮*与阮*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5.对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与阮*的关系。
案件性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十款的规定)的行政案件。
2025年7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恰市监罚告〔2025〕5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定性:经证据和询问得知、当事人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十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因本案不涉及罚款,故无需自由裁量。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十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通知违法行为类型第五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要求及清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要求,对当事人以下处罚:
1、免于行政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乌恰县赛外园果蔬批发店,拟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2025年3月14日至2025年4月3)内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2.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印发《关于建立健全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工作机制推动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落地落实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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