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 引 号 | K45899617/2025-03025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11-06 10:30 |
| 名 称 | |||
| 文 号 | 〔〕克州乌恰市监不罚〔2025〕74号 | 有 效 性 | |
| 来 源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当事人:马某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乌恰县某某蔬菜水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024MACYXXXXXX
住所(住址):乌恰县乌恰镇巴格恰社区大拇指综合市场1栋X层X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某某
身份证件号码:653021XXXXXX041X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按照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抽检计划,委托新疆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4日对乌恰县某某蔬菜水果店销售的生姜进行了监督抽检,我局于2025年9月13日收到该批生姜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艾克白尔·艾尼瓦尔、买买提明·牙克于2025年9月15日上午向乌恰县某某蔬菜水果店送达了检验报告(№:XZJC250030-GFD8123),抽样单编号:XBJ25653024846732557,并告知受检方享有复检权利,告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复检。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认可检验结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经请示办案机构负责人和局主要领导批准,2025年9月28日予以立案查处。
2025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人员对乌恰县某某蔬菜水果店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人于2025年8月14日从喀什地区疏附县吾库萨克镇疆南农贸批发市场46号栋014号喀什云新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8箱子生姜,每箱6公斤,共48公斤生姜,抽检公司抽检3.44公斤,剩下的剩余44.56公斤生姜已销售完毕,无法找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11日对乌恰县某某蔬菜水果店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进行询问,经询问调查当事人马某某陈述得知,该批不合格生姜于2025年8月14日从喀什地区疏附县吾库萨克镇疆南农贸批发市场46号栋014号喀什云新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8箱子生姜,每箱6公斤,共48公斤生姜,进货价一公斤10元,销售价格12元每公斤,销售48公斤,销售金额共576元。当事人询问过程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询问工作,如实回答相关问题,同时提供了该批不合格生姜的进货票据、喀什地区疏附县疆南农贸批发市场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供货商营业执照等进货来源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
5.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检验不合格报告依法送达当事人。
6.喀什云新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单一份、喀什云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喀什地区疏附县疆南农贸批发市场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一份,证明食品来源。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告知当事人享有复检权利。
8.农产品(生姜)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9.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
案件性质:抽检不合格生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政案件。
本局于2025年10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恰市监罚告〔2025〕7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定性: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抽检不合格生姜)的违法行为。
经证据和询问得知、当事人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当事人涉嫌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因本案不涉及罚款,故无需自由裁量。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通知违法行为类型第四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要求及清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要求,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免于行政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乌恰县某某蔬菜水果店,拟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2025年10月30日至2025年11月20)内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案发》;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