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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恰农(动防)罚〔2026〕2号

索  引  号 wqxrmzf00/2026-01416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发布日期 2026-09-03 18:05
名        称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恰农(动防)罚〔2026〕2号
文        号 恰农(动防)罚〔2026〕2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艾XX

性别:XX

民族:XX族

出生日期:XX年XX月XX日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XX市XX乡XX村XX路XX号

联系电话:17399080826

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防疫要求运载工具运输动物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8月20日,XX局接到XX乡XX检查站动物防疫人员举报,称有车辆运输肉品,运载车辆防疫条件不达标。本机关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开展核查,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经现场检查:该批鲜肉货主为吾XX,艾XX系涉案车辆车主及驾驶员。当事人驾驶车牌号为XXXXXXX的小型轿车为货主运输鲜肉(动物产品),运输肉品总重量455公斤,按每公斤1元计算运费,合计收取运费455元,计划拉运至XX县XX农贸市场进行销售。

现场查验该批肉品持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物相符,肉品感官检查未见腐败、变质现象,符合市场流通条件。

经核实,涉案车辆为小型轿车,无货运密闭防渗车厢,不具备动物产品运载所需防渗漏、清洗消毒等防疫硬件条件。

执法人员对涉案车辆、运载肉品、检疫证明原件进行了拍照、录像,固定相关证据。当场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使用该小型轿车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涉案肉品检疫合格,现场予以放行,不予扣押、封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检查时车辆状况及违法事实;

2.现场照片及录像资料若干,证明车辆不具备防渗漏、清洗消毒等防疫硬件条件;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

4.《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肉品检疫合格、证物相符;

5.当事人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车辆信息。

本机关于2026年8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恰农(动防)罚告〔2026〕2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2000(贰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XX银行XX县分行(账号4701010XXXXXXXX)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恰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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