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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克州乌恰市监不罚〔2025〕47号)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5-02238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5-08-13 11:56
名        称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克州乌恰市监不罚〔2025〕47号)
文        号 〔〕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克州乌恰市监不罚〔202547

当事人:某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乌恰县某某百货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024MA77FEN45M

住所(住址):乌恰县乌恰镇乌尔多社区平安路商业网点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某某

身份证件号码:653024XXXXXX1623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按照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计划,新疆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4日对乌恰县某某百货店销售的生姜进行了监督抽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XZJC250029-GFD6025,抽样单编号:DBJ25653000846731223。我局于2025年5月26日收到该批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艾某某、陈某某于2025年5月27日上午给乌恰县某某百货店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受检方享有复检权利。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认可检验结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经请示办案机构负责人和局主要领导批准,2025年6月30日予以立案查处。

2025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人员对乌恰县某某百货店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人2025年4月19日购进了1箱子生姜,共7公斤,抽检公司抽检3.12公斤,剩余3.88公斤生姜抽检公司抽检后已销售完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1日对乌恰县某某百货店法人帕某某进行询问,经询问调查当事人陈述,该批次生姜是于2025年4月19日在乌恰县某某蔬菜水果店购进的,购进了1箱子,每箱7公斤,购进价每箱75元,销售价格20元每公斤,除抽检公司抽检了3.12公斤以外,其余的3.88公斤生姜抽检后已销售完毕,这批7公斤生姜销售金额共140元。当事人询问过程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询问工作,如实回答相关问题,同时提供了该批不合格生姜的进货票据、喀什地区疏附县疆南农贸批发市场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供货商营业执照等进货来源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

5.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检验不合格报告依法送达当事人。

6.乌恰县某某百货店进货单一份、喀什地区疏附县疆南农贸批发市场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一份证明食品来源。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告知当事人享有复检权利

8.农产品(生姜)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9.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

案件性质:抽检不合格生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行政案件。

2025年7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恰市监罚告〔2025〕4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定性经证据和询问得知、当事人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当事人涉嫌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抽检不合格生姜)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因本案不涉及罚款,故无需自由裁量。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通知违法行为类型第四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要求及清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要求;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免于行政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乌恰县某某百货店,拟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2025年8月5日至2025年8月27)内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2.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印发《关于建立健全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工作机制推动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落地落实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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