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 引 号 | wqxrmzf00/2026-01070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乌恰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 2026-07-27 11:14 |
| 名 称 | |||
| 文 号 | 〔〕克州乌恰市监不罚〔2026〕7号 | 有 效 性 | |
| 来 源 |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当事人:乌恰县旺客隆副食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乌恰县旺客隆副食百货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24MAD09T****
住所(住址):乌恰县巴格恰社区大拇指综合市场5楼负一层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
身份证件号码:332528******4390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按照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抽检计划,我局于2026年4月29日委托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乌恰县旺客隆副食百货超市销售的小白杏干进行抽检,2026年5月30日收到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26-HBJC-BG-3780G,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0.1,实测值1.2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艾克白尔·艾尼瓦尔、阿依努尔·玉曼尔于2026年6月1日上午向乌恰县旺客隆副食百货超市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码:№:2026-HBJC-BG-3780G、抽样单编号:XBJ26653024846333686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告知当事人享有复检权利,告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可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和异议,并自愿放弃申请复检的权利。经请示办案机构负责人和局主要领导批准,2026年6月11日予以立案查处。
2026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人员对乌恰县旺客隆副食百货超市进行现场核查,经过现场核查发现,该店这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白杏干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北路星辰干果商行购进,购进30公斤,每公斤26元,该店进门内销售干果区域无该批次小白杏干,该批次30公斤小白杏干其中1.930公斤被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剩余部分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克州乌恰市监责改【2026】77号)。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7月2日对乌恰县旺客隆副食百货超市经营者徐豪进行询问,经询问调查当事人徐豪陈述得知,该批次不合格小白杏干于2026年3月3日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北路星辰干果商行购进一箱,共30公斤,进购价每公斤26元,销售价每公斤38元,销售金额共1140元,违法所得为:销售金额1140-780(购进价款)元=360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不合格小白杏干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通过跟当事人核实,其没有购买并使用二氧化硫,不合格原因不在经营环节,当事人当天在店门口张贴了关于召回不合格食品的公告,截至2026年7月2日无人来退货,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
5.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检验不合格报告依法送达当事人。
6.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北路星辰干果商行营业执照、进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食品来源。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告知当事人享有复检权利。
8.农产品(小白杏干)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9.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
案件性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小白杏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案件。
本局于2026年7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恰市监罚告〔2026〕3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定性:经查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经证据和询问得知、当事人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因本案不涉及罚款,故无需自由裁量。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事先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通知违法行为类型第四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要求及清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要求。
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相关情况,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单据,目前也未发现因销售涉案小白杏干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已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免于行政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乌恰县旺客隆副食百货超市,拟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日(2026年7月24日至2026年8月7)内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案发》;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