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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wqxrmzf00/2026-01074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6-07-27 11:27
名        称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        号 〔〕克州乌恰市监处罚【2026】32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乌恰县丝路姐妹小吃店

住所(住址):乌恰县吾尔多社区华林宾馆地下36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热***·***

身份证号码:653021******0143

联系电话:151****9372;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乌恰县吾尔多社区华林宾馆地下36号门面房

违法事实:

按照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抽检计划,于2026年5月20日委托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乌恰县丝路姐妹小吃店(个体工商户)销售的凉皮进行抽检,我局于2026年6月23日收到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26-HBJC-BG-5404G,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项目柠檬黄不得使用,实测值0.0069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艾克白尔·艾尼瓦尔、阿依努尔·玉曼尔于2026年6月24日向乌恰县丝路姐妹小吃店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码:№:2026-HBJC-BG-5404G、抽样单编号:XBJ26653024846335212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告知当事人享有复检权利,告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可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和异议,并自愿放弃申请复检的权利。经请示办案机构负责人和局主要领导批准,2026年7月7日予以立案查处。

2026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人员对乌恰县丝路姐妹小吃店进行现场核查,经过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属于小餐饮,于2025年6月24日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许可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登记证编号:SD16530240033429,该店这批次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凉皮,从喀什地区喀什市恰萨街道雪莲社区解放南路443号正大农贸市场菜厅159号(喀什市优供凉皮经营部)购进的,当天购进1.5公斤,共30张凉皮,该店进门对面后堂未发现凉皮,当事人该批次凉皮除了1.02公斤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剩余部分全部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克州乌恰市监责改【2026】83号)。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7月8日对乌恰县丝路姐妹小吃店授权委托人米尔阿地力·买买提依明进行询问,经询问调查当事人米尔阿地力·买买提依明陈述得知,该批次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的凉皮于2026年5月20日从喀什地区喀什市恰萨街道雪莲社区解放南路443号正大农贸市场菜厅159号(喀什市优供凉皮经营部)购进的,购进了1.5公斤,共30张凉皮,购进价一公斤40元,每张凉皮单价2元,销售价每张凉皮加工后8元一份,部分是与凉粉和牛筋面对拌销售,30张凉皮销售价共240元,当事人进货当日未索要进货票据,提供微信付款记录和供货商营业执照,通过跟当事人核实,没有使用柠檬黄添加剂,该批凉皮不是当事人制作,不合格原因不在销售环节,当事人违法所得:销售金额240元-进货成本40元=200元。

相关证据:

1.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食品经营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

5.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检验不合格报告依法送达当事人。

6.喀什市优供凉皮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食品来源。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告知当事人享有复检权利。

8.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的凉皮。

9.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

案件性质:乌恰县丝路姐妹小吃店涉嫌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的凉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案件。

2026年7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乌恰市监罚告〔2026〕3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定性:经查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的凉皮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金额较低,经营规模较小,违法时间较短,并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34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第一款第(七)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小餐饮店加工制作下列食品:第二项法律、法规禁止加工经营的其他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或者注销备案卡。

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相关情况,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单据,目前也未发现因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的凉皮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乌恰县丝路姐妹小吃店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2.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罚没合计1200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乌恰县丝路姐妹小吃店,拟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2026年7月24日至2026年8月7)内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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