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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

索  引  号 K45899617/2025-02345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5-08-28 11:10
名        称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
文        号 〔〕号 有  效  性
来        源 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克州恰市监处罚〔2025〕48号


当事人:乌恰县惠好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24MA77NU9W2J

住所(住址):新疆克州乌恰县新城八区金鑫市场00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41292219****5742

联系电话:135****9409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6月24日,乌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问题线索督办函》中《关于对自治区医保局移交问题线索组织调查处置的函》反映乌恰县惠好药店销售的药品存在药品追溯码重复结算问题,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针对上述问题线索对乌恰县惠好药店开展了现场核查。核查中发现“乌恰县惠好药店”销售的药品(格列美脲片:药品追溯码81232292934810304231,批次号DBJB022)于2024年11月13日20点28分在新疆海王麦德信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一分店出售给石**(乌恰县惠好药店老板张**的老公),此追溯码的药品于2025年3月16日13时10分在乌恰县惠好药店出售给阿瓦提罕·喀斯木。导致该批次号药品追溯码重复结算。乌恰县惠好药店法定代表人张**的老公石**用自己的医保卡刷卡购买药品,该药店将该批号的药品格列美脲片以药店的名义销售给顾客,当事人张**陈述并认可上述事实,且现场已确认。2025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针对该店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克州恰市监责改202534),要求该店当事人限期整改,并制作现场笔录。7月8日开展询问情况,7月9日经局领导审批立案调查。

经查,(案件事实)经立案调查查明乌恰县惠好药店销售的药品(格列美脲片:药品追溯码81232292934810304231,批次号DBJB022)在2024年11月13日20点28分在新疆海王麦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一分店卖给了我的老公**这个追溯码的药品2025年3月16日13时10分在我们药店卖给了阿瓦提罕·喀斯木因为这个批号药品追溯码在新疆海王麦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一分店和乌恰县惠好药店各扫码一次,所以导致追溯码重复结算因为该药店老板张**的老公**患有型糖尿病,需要长期服用降糖药,2024年11月13日他在新疆海王麦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一分店购买“格列美脲片”2mg×15片×4盒(每盒61.7元、合计246.8元),因需长期不间断服用降糖药,所以把这个药放在药店里,为了随时服用。该药店老板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25年3月16日13时10分将该批号该追溯码的药品格列美脲片卖了1盒给**乌恰县惠好药店法定代表人张**的老公石**用自己的医保卡刷卡购买药品,再以药店的名义销售给顾客的行为构成了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购进格列美脲片药品(追溯码81232292934810304231、批次号DBJB022、规格:2mg×15片),买了4盒,每盒61.7元,合计246.8元。卖出1盒,销售价格44.8元每盒,剩余3盒药品已经服用完,所以无违法所得,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46.8元,违法所得44.8元。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1份,证明执法检查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2.购进和销售药品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药品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以个人的医保卡刷卡购买药品,再以药店的名义销售给顾客的事实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主体资格

6.《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药品经营资质

7.《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店执业药师为符现温

8.新疆海王麦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一分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随货同行单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供货商的资质。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5年8月19日,我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恰市监罚告2025〕48号),告知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鉴于当事人案发后在主观上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在本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案值较低,初次违法,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药品13“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减轻处罚的,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8月19日召开案审会议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4.8元

2.罚款人民币1000元;

合计处罚金额1044.8元(壹仟零肆拾肆元捌角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2025年8月27日至9月16日)将罚没款缴到乌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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